(2017)黑08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诉齐玉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齐玉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997号原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法定代表人:刘青山,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玉祥,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山村委会)与被告齐玉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齐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齐玉祥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返还争议的1.9公顷土地;3赔偿2017年该土地承包费(每公顷每年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0日,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齐玉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在上一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发包人有权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富锦市长青公司经向阳川镇人民政府将此合同涉及的土地移交原告管理,原告承受原合同中富锦市长青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开始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从2014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并送达被告。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在被告收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时解除。齐玉祥辩称,该土地2013年之前的承包费被告已结清。2014年春天,被告去太平山村交土地承包费,村会计不在。后村委会拒收,要求解除合同。此地被告一直经营至今。原告太平山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富锦市长兴公司与被告齐玉祥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权属移交协议书;3.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回执及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齐玉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齐玉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3月20日,经富锦市向阳川镇政府,富锦市长青公司将合同涉及的1.9公顷土地移交原告管理,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已接到合同转让通知。原告有权行使合同中发包方的各项权利。该合同约定,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在上一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视为根本违约,发包方有权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2014年开始,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齐玉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送达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已收到通知,土地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争议的土地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因其继续耕种争议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曾主动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因原告拒收,导致2014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未交。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富锦市长兴公司与被告齐玉祥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1.9公顷所争议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锦市长兴公司与被告齐玉祥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前,退还原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位于长春岭南荒地1.9公顷土地;三、驳回原告富锦市向阳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清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