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8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程振会、陆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程振会,陆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1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俊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会,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塔子沟村第二组0054号,身份证号码2113211972********。被告:陆井红,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塔子沟村第*组****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程振会、陆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振会、陆井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程振会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043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8000026718同,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043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3月份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6笔,自2016年4月份起,二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1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9994.0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58449.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9994.0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人民币58449.72元,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申请表约定计算);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振会、陆井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程振会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043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8000026718同,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043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3月份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6笔,自2016年4月份起,二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1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69994.0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58449.7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放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程振会、陆井红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程振会、陆井红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其起诉时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原合同的明确约定,因被告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并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振会、陆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会、陆井红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69994.06元;二、被告程振会、陆井红共同给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58449.72元;三、被告程振会、陆井红共同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8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