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93号原告张魁,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负责人陈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省,公司员工。原告张魁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魁诉称,2015年7月23日,其驾驶豫Q×××××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与王道福驾驶的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67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损失70520元,尚有12446.4元未赔付,后双方协商未果成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92.1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39708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82966.4元(扣除已赔偿70520元)现请求12446.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与原告沟通后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同意后并提供银行账户对原告进行赔偿,支付的赔付款是在原告同意下进行赔偿的,已经赔偿到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张魁驾驶豫Q×××××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5KM+200M附近时,追尾撞上王道福驾驶的鄂A×××××号车,鄂A×××××号车向前位移撞上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张魁、王道福不同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北省高速交警认定,张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道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张魁提交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张魁诉王道福、王文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道福按照20%的比例赔偿,剩余80%由张魁自行负担。张魁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可自行理赔。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张魁的医疗费为80292.1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为39708元、施救费为28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张魁损失70520.04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张魁,张魁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7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2座,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魁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免赔额,因张魁为该车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张魁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0292.1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39708元、施救费2800元。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98292.19元,按照(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后,由张魁自行负担80%,计款(80292.19元+18000元-10000元)×80%=70633.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50000元。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42508元,按照(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财产费用2000元后,由张魁自行负担80%,计款(39708元+2800元-2000元)×80%=32406.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82406.4元,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0520.04元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张魁支付赔偿款1188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魁支付保险金1188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