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498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被告朱某1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宜春市××小区房屋一套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原、被告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朱某2。原、被告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虽生育小孩,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去年曾起诉离婚,原告撤诉,但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朱某2。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在外务工生活,201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好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经原被告确认共同债务有银行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互相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有一定感情;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朱某2年纪尚小,稳定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原、被告虽然目前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情,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俭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曾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