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二、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绪烛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