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其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其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其宝,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古田县。2002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其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9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曾其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曾其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其宝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没有异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其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其宝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其宝撤回上诉。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振朝审判员 张辅用审判员 郑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