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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丁秋兰与景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兰,景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99号原告:丁秋兰,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澜沧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澜沧县。被告:景改云,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澜沧县殡仪馆职工,住澜沧县。原告丁秋兰与被告景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兰、被告景改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景改云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景改云和其妻子李建珍向原告丁秋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丁秋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被告景改云承认原告丁秋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景改云向原告丁秋兰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景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秋兰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景改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郎志生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