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的公共场所实施盗窃两次,盗得手机两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手机价格总计为225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荷塘区嘉盛华府门口的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贺某某的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里面,遂从其身后将贺某某的一台白色脉腾牌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75元。2、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荷塘区红旗广场东都步步高门口,发现被害人邓某某的手机放在衣服口袋里面,遂从其身后将邓某某的一台vivoX5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98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被扒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财物返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