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洪武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吴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吴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462号原告:王洪武,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吴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吴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8,9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5,509.6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28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以上共计49,924.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克驾驶黑B80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鹿老大饭店门前路面时,观察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平阳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洪武相撞,造成王洪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武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右额区硬膜外血肿”,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2016年9月29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2016]第2302022016010175号,认定吴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武无责任。现经查,被告吴克驾驶解放牌黑B8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王洪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误工、护理等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项目进行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4条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该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给付营养费。原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应该按照一人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吴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营养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在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营养的医嘱,鉴定结论虽然给出了营养期,法庭应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综合判定。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依据住院病历,全程应是二级护理。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原告不构成伤残,同时根据其伤情及结果,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2.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诊断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实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鉴定费金额;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的急救车费用;5.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鹿老大烧烤店工作,工资每月4,5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吴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在病历中恰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也就是一人护理。被告吴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在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鉴定书中的营养期评定存在异议,该评定不客观。通过病历可以看出整个治疗期间并没有对营养费出具相关的意见,不应该确定营养期。被告吴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依法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从原告的病历中可以看出从受伤第一天入院开始,便为二级护理即一个人,因而鉴定意见中有关一级护理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的证实原告的真正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其合法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其每月4,500.00元的收入也超过了我国关于纳税起征点的规定,只有提供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才能证实其真实收入。被告吴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吴克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该店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克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克驾驶黑B806**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鹿老大饭店门前路面时,观察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平阳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洪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武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右额区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49天。2016年9月29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2016]第2302022016010175号,认定被告吴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武无责任。现经查,被告吴克驾驶解放牌黑B8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洪武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等事项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洪武误工期评定伤后80日;2、护理期评定伤后3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要一人护理;3、营养期评定伤后45日。另查明,被告吴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洪武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8,931.53元;原告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49天=4,9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伤后45日,故营养费酌情支持45天×50.00元=2,2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3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7.74元/人×10天×2人+137.74元/人×20天×1人=5,509.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龙沙区鹿老大烧烤三店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33.92元/天×80天=10,713.6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及救护车票据计算,应为49天×3.00元/天+136.00元=283.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2,8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为其他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45,387.7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06.20元,被告吴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81.53元,扣除被告吴克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100.00元,被告吴克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1.53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06.20元;二、被告吴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949.00元,被告吴克负担50.00元,原告王洪武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辛 麟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恩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