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成、孙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成,孙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465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成,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孙有柱,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成、孙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与被告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成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00元,利息23656.89元(至2017年4月13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有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成于2005年1月14日在大新寨信用社办理20000元保证担保贷款,借款用途为买车,利率执行月息6.3075‰,逾期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05年7月14日,被告孙有柱为保证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债务,现结欠本金1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成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息,被告孙有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成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被告孙有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4日,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成、孙有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成从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05年7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6.30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孙有柱为保证人。当日,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本金100元,利息23656.89元(至2017年4月13日)未偿还。另查明,2006年底,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该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初,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成、孙有柱签订了借款合同,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了贷款;3.催收通知八份,证明向二被告催收情况。被告赵成、孙有柱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有柱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赵成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有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有柱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抚宁县大新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为该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为23656.89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孙有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有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赵成、孙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偲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