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358武云娇与谢雨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云娇,谢雨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358号原告:武云娇,女,1989年10月生,汉族,连云港市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雨辰,女,1989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武云娇诉被告谢雨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云娇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雨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谢雨辰()今借武云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日谢雨辰2014.4.3”。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1、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是因为被告开办琴行缺乏资金;2、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卡卡转账进行交付的,并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3、借条上面的内容以及签名均系被告所写;4、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元,于2017年6月1日支付2000元;5、原告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的1000元是银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3000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计算时间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4年6月4日起分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的1000元为借款利息,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雨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武云娇借款本金47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