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宁与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汪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复8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东家边200号。申请执行人汪宁,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复议申请人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盛公司)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17)苏01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栖霞法院查明,2016年7月31日该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联盛公司给付原告汪宁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64000.3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新联盛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法律义务,汪宁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3执2145号。新联盛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4月1日起离开该司在其他单位工作至今,因此,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不再存在,故对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执214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案的执行。栖霞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主张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联盛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新联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17)苏0113执异12号异议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栖霞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栖霞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新联盛公司应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因其未自动履行,栖霞法院根据汪宁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新联盛公司异议和复议认为生效判决错误,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栖霞法院作出(2017)苏01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新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执异1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陈树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