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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建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417号原告:宁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柳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霖、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华,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程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霖及马淑英、被告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77年6月1日,原宁城县百货公司征用原宁城县天义公社五间房大队10亩土地作为弹棉厂用地。此后,原宁城县百货公司使用该地的部分土地修建了职工宿舍。自1982年起被告与王秀文等其他职工入住并自改为家属居住用房。1997年,原宁城县百货公司转制。2000年4月20日,经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由原宁城县百货公司用弹棉厂院内的房地产抵顶所欠的原宁城县五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246101.44元。2001年12月30日,原宁城县五间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注销企业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公司成立的清算组经与股东会议协商决定,经批准将原宁城县百货公司抵顶债务给原宁城县五间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2007年4月19日,宁城县人民政府基于上述事实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为金龙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正确。金龙公司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使用权。此后,原告通知被告搬迁,被告始终未迁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迁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程建华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并非是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被告所居住的争议房屋,并不是因平等的权利主体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基于平等的主体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是基于原宁城县百货公司而居住。原告所依据的相关土地使用凭证是违法违规取得,应属无效的文件。本案不是行政诉讼,但被告在本案中要提出原告取得手续的违法性,明示客观存在的违法事实。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是规避了宁城县百货公司破产时所应当按照破产债权予以处理,原告与相关人员串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挡债权。原告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向国家交纳相关费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宁城县百货公司申请破产时,原告的债权申报到破产公司债权中,原告另辟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这与相关规定不符。原告及相关人员在本案争议土地获得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原告所依据的获得本案相关使用土地权手续是宁城县国有土地局下发的(2000)31号文件,被告向宁城县政府反应土地问题时,经宁城县监察局出具的报告确定,该局并没有下发该文件,这一文件没有记录在政府的发文登记中,该文件属于伪造或变造的文件。这一文件是在原告与被告争议后,于2010年11月10日由宁城县监察局出具的报告,被告已经向宁城县检察院进行举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6月1日,原宁城县百货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破产,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征用原宁城县天义公社五间房大队10亩土地作为弹棉厂用地。此后,百货公司使用部分该地修建了职工宿舍。被告程建华曾系百货公司弹棉厂职工,自1982年起被告与本单其他职工入住职工宿舍并自改为家属用房。1997年百货公司转制。2000年4月20日宁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百货公司申请,以宁国资发(2000)31号《关于对宁城县百货公司用房屋土地偿还债务申请的批复》,批准百货公司用弹棉厂院内的房地产抵顶所欠的原宁城县五间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246101.44元。宁城县五间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在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公司成立的清算组经与股东会议协商决定,将百货公司抵顶给原宁城县五间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金龙公司,原告金龙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2007年4月18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金龙公司就百货公司弹棉厂涉案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地籍调查和审批后,于2007年4月19日为原告金龙公司颁发了宁国用(2007)字第07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6日,被告等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以赤政复决字[2007]6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城县人民政府上述颁证行为。2007年12月25日,被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8)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行政行为。被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赤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等人的上诉请求。另查明,与本案相同诉讼的(2009)宁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原百货公司弹棉厂职工王秀文在其使用的弹棉厂宿舍的房屋内迁出。上述事实,有宁国用(2007)字第07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宁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08)赤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09)宁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公司对涉案原百货公司弹棉厂的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程建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华应限期在涉案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并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等辩解意见,因相关部门尚未立案处理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宁城县百货公司弹棉厂宿舍的涉案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宁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计款72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