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立东与孙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东,孙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01号原告孙立东,男,1980年8月10日生,住长岭县。被告孙冬梅,女,1967年10月2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岭(系被告丈夫),男,1969年10月5日生,住长岭县。原告孙立东与被告孙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从我处借人民币2.8万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笔钱是欠原告的房款。当时原告答应买房半年内给办理房照。至今也没有办理房照,剩余房款我也没有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的丈夫王长岭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原告在永久镇内宜居家园小区一号楼七门402室。房屋总价款158000元。约定购房款于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给付房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8万元欠据。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什么时间房照到手什么时间还清尾欠”。原告表示当时小区的开发商欠自己的工程款,可以用工程款抵顶房款。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1万元购买房屋,被告和开发商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自己是用工程款抵房款,没有答应给被告办理房照。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王长岭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购房款,为原告出具尾欠房款欠据,并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双方的买卖房屋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剩余房款。被告主张原告应负责办理房照一事,协议书和欠据中均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该纠纷应另案处理。因协议书和欠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并且被告于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期限后陆续付款,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梅给付原告孙立东购房款2.8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立东要求被告孙冬梅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