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延寿与傅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寿,傅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619号原告:李延寿,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辉,居民。原告李延寿与被告傅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2015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朋友陈国皇联系,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个月底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年底,被告承诺的利息支付到期,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才知被告已变换联系方式,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时至今日,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催讨无门,唯有起诉维权。被告傅国辉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的事实;3、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人朱某到庭证实:被告与证人的丈夫陈国皇是同事。2015下半年,被告找陈国皇借钱,陈国皇便联系了原告,尔后带被告前往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到2015年年底还款,但之后被告并未还款,陈国皇还出面找被告催讨过。现在陈国皇已过世,不能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借条系书证,且有证据3朱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傅国辉经陈国皇介绍向原告李延寿借款15000元,由傅国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延寿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付国辉,134××××8477,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傅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李延寿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借条上署名为“付国辉”而非“傅国辉”,但因两字系“谐音字”,且债权凭证掌控在原告处,可以认定为被告同一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傅国辉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国辉偿还原告李延寿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傅国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傅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