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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008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历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91118951P。法定代表人:黄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历南、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30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9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对其所需的10KV开关柜、直流屏、综保系统设备进行招标。原告根据招标文件投保,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30万元。招标结束后迟迟不公布招标结果,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0条,被告公布招标结果最迟时间应为2015年9月23日,此日期后,如原告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被告应立即退回投标保证金。但是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仍未退回投标保证金,已经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且认可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0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0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0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元,由被告河北曹妃甸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