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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沙县国土资源局、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国土资源局,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7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县城关建国路8幢。法定代表人陈闻高,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增延,沙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凤岗街道际口村。法定代表人黄一彪。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沙国土资执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获准临时使用际口村集体土地7673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际口村集体土地7035平方米。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复垦土地又拒不归还土地。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沙国土资执听[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沙国土资执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一、责令交还使用期满的土地7673平方米(实际使用际口村集体土地7035平方米);二、对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75875元。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沙国土资强催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执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执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三明市鸿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沙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75875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庆永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杨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