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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戬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98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戬新,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尽忠,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迎,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利,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虎,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猷宗,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绍森,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戬新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3月21日共欠息198468.83元,从2017年3月21日以后按约定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戬新于2014年5月31日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34万元,并由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提供担保,2015年5月25日到期。到期后,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5月26日,章丘农信社与张戬新签订了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80202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戬新借章丘农信社3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即月利率为10.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章丘农信社与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签订编号为(章丘相公)保字(2014)年第0802020号保证合同,约定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自愿为章丘农信社与张戬新签订的(章丘相公)个借字(2014)年第0802020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4年5月31日向张戬新发放贷款34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借款。3、合同到期后,张戬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42671.64元。2015年6月21日,章丘农信社从张戬新的还款账户中扣划了49.36元的利息,尚欠利息42622.2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张戬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戬新追偿。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42622.28元和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以4267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42622.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戬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计4593元,由张戬新、张尽忠、王迎、王利、张虎、杨猷宗、王绍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