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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与王秀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王秀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482号原告: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住所地泰来县。经营者:崔德武,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秀国,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与被告王秀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崔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国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本息合计264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家维修改造房屋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逾期按5%给付滞纳金。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383.00元,利息11075.00元,本息合计26458.00元。原告当庭变更被告给付工程款本息合计26789.40元。被告王秀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经营资质。证据2、施工合同书及欠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就房屋改造达成协议的事实,各项材料费和施工费合计金额为23383.00元,同时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此款,逾期按每日工程款总数5%给付原告方滞纳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秀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泰来县政府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艾伦村哈木台屯房屋整体进行施工改造,原告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经过竞标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资质。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国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施工费及材料费合计23383.00元(塑窗一个11383.00元。三个门每个1580.00元,计4740.00元。涂料费计3564.00元。抹面3696.00元=61.6×6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此款,逾期按每日工程款总数5%支付滞纳金。扣除政府对房屋改造补贴资金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秀国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欠据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息合计26458.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请为26789.40元。被告王秀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的答辩意见及举证。另查明,原告陈述诉状利息计算日期有误,当庭增加要求被告给付40个月逾期利息。26789.40元构成:原告应给付施工费和材料费合计23383.00元,扣除政府补贴的金额剩余本金14883.00元。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本金14883.00元×0.02元×40个月=11906.40元,本息合计为26789.40元。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房屋改造的相应工作,被告王秀国即负有给付施工费和材料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国给付工程款施工费和材料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条款,该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调整后索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本金与被告实际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不符,且原告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以被告实际为原告出具欠据为准确定本金。调整后的本息合计为21600.00元(本金1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本金12000.00元×0.02元×40个月=9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秀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息合计21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国给付原告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工程款本息合计2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30.00元,被告王秀国负担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丁学志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