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焱瑶与巴雅尔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焱瑶,巴雅尔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50号原告高焱瑶,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巴雅尔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高炎瑶与被告巴雅尔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雅尔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68400元,2.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玉保、王艳玲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高焱瑶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9600元,由巴雅尔图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巴雅尔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分,借款人声明一份。保证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巴雅尔图为杨玉保、王艳玲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巴雅尔图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借款人杨玉保、王艳玲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巴雅尔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杨玉保、王艳玲及担保人巴雅尔图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巴雅尔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巴雅尔图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杨玉保、王艳玲与原告高炎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巴雅尔图主张权利,被告巴雅尔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雅尔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炎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04元,由被告巴雅尔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