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符纯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符纯秀,李恒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民初1557号原告:王忠明,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符纯秀,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4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恒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忠明与被告符纯秀、李恒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王忠明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明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忠明负担。审判员 曾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