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彬智与王俊、田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智,王俊,田志刚,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邓福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徐刚,钱爱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436号原告:徐彬智。委托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被告:田志刚。被告: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亮、李好光,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福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付聪,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爱菊。委托代理人:付聪,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彬智诉被告王俊、田志刚、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邓福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徐刚、钱爱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桂武、人民陪审员高选成、谭博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邓福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并公告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智诉称:2015年10月6日10时20分,被告王俊驾驶被告恒华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环线珞喻东路路段,因超速行驶撞击被告邓福燎驾驶其名下的鄂D×××××小型轿车及被告徐刚驾驶被告钱爱菊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造成鄂A×××××小型轿车内的乘车人即原告徐彬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俊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彬智、被告邓福燎、被告徐刚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966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彬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鄂A×××××、鄂D×××××、鄂A×××××车辆信息、保单,证明,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华公司;鄂D×××××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邓福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钱爱菊,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彬智、被告邓福燎、被告徐刚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徐彬智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自付医疗费1559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原告徐彬智花费鉴定费1500元。5、户口簿,证明,原告徐彬智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徐彬智的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河南省驻马店市来武汉照顾原告花费住宿费2358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徐彬智在住院期间其父亲往来武汉及原告徐彬智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1091元。被告王俊、邓福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志刚答辩称:1、我与被告恒华公司是承包经营还是买断关系,正在另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告恒华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但我已经上诉,鄂A×××××车辆我已经经营多年,被告王俊是我雇请的司机;2、我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徐彬智对我的诉请。被告恒华公司答辩称:1、我方对原告徐彬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我公司与被告田志刚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田志刚承包了我公司的车,每月交纳固定的管理费;3、被告田志刚所述与我公司的另案纠纷是其没有按期交纳管理费,故我方起诉的案件,我方提交恒华出租汽车公司内部缴款单证明被告田志刚与我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3、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还应预留份额给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伤者。被告徐刚、钱爱菊答辩称: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任方,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田志刚雇请的司机即被告王俊驾驶出租车公司即被告恒华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三环线珞喻路东路路段,因超速行驶,撞击被告邓福燎驾驶其名下的鄂D×××××小型轿车以及被告徐刚驾驶被告钱爱菊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致使乘坐被告王俊车辆的原告徐彬智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福燎、徐刚以及原告徐彬智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彬智在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I级;2、额面部大面积头皮撕脱伤;3、皮肤裂伤;4、皮肤缺损;5、额骨外板骨折;6、鼻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回解放军159医院继续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大面积撕脱伤术后;2、创伤性颅脑损伤II度;3、左侧上眼睑皮肤坏死;4、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6个月至8个月时间来院行面部疤痕修复手术治疗;2、外用康瑞保抗疤药物,预防疤痕增生;3、全休1个月。2016年4月2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彬智所受伤构成IX(9)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6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另查明,被告邓福燎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即为被告邓福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刚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钱爱菊,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在本案中被告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福燎、被告徐刚以及原告徐彬智无责任,且被告王俊系被告田志刚雇请的司机,则原告徐彬智因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志刚、恒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经核定,原告徐彬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594元。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徐彬智住院治疗事实,结合其住院25天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按照5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2559元。原告徐彬智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护理3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为255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5、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根据原告徐彬智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居住生活在武汉市,对其主张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徐彬智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徐彬智的伤情,在住院治疗、复查、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8、住宿费: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彬智受伤住院、复查,根据其亲属在外地居住等情况,来汉照顾必然会产生相应住宿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9、鉴定费:1500元。据实计算。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之和为195907元。对于原告徐彬智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计12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田志刚、恒华公司赔付。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12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赔付12000元。被告田志刚、恒华公司应赔付170407元(195907元-1500元-24000元)。另外,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田志刚、恒华公司承担,故被告田志刚、恒华公司共计应赔付17190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彬智赔付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彬智赔付12000元;三、被告田志刚、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彬智赔付171907元;四、驳回原告徐彬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田志刚、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