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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24号原告重庆勇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翔物业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3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8252052C。法定代表人吴文勇,系勇翔物业公司总经理,男,生于1976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坤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银房地产公司),住所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326242。法定代表人明城志,系都银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男,生于1981年3月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万林,男,生于1973年7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永谷,男,生于1967年9月24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勇翔物业公司诉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翔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勇、委托代理人崔坤建,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宋永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翔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名下“悦峰豪庭”地产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期限及服务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6月19日,双方就物业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88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288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要求原告将所有物品移交手续办完结,2015年12月29日,原告擅自搬离,我们现在要求原告将相关东西移交给我们,包括电脑、桌椅、业主的信息资料等等。2015年8月1日后,原告擅自收取了部分业主的水、电费等,这不应该由原告收取,原告还应该向被告移交对讲机、高低床、保安警械器具(胶棒)等等,具体的我们还要核对,有清单。因被告公司出了些状况,2015年10月27日晚上,原告的保安将小区两个盆景弄走了,价值不少。原告向被告报送的账目,包括所有工资等都有虚假,虽然我们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苏马荡悦峰豪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悦峰豪庭”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还对物业管理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解除后,2016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2882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悦峰豪庭物业服务中心费用结算表》,认为该结算表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怀疑上面所盖印章有问题,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对该证据被告公司的印章真伪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苏马荡悦峰豪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及《悦峰豪庭物业服务中心费用结算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马荡悦峰豪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结算表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怀疑印章来源不合法,因该结算表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且有授权经办人签字认可,而被告不申请印章真伪鉴定,故应认定结算表是有效的结算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更多的是针对原告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28821元。案件受理费62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16元,由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