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籍瑞峰与冯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瑞峰,冯治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619号原告:籍瑞峰(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冯治军(反诉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淑梅(被告的妻子),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选娜(被告的女儿),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籍瑞峰(反诉被告)与被告冯治军(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治军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瑞峰、被告冯治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淑梅、冯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籍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冯治军与我因民间纠纷发生了口角,导致打架,冯治军用铁锹打了我的头部右侧,后我到赤城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复查。我们经白草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治军赔偿我医疗费3460.56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及陪护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129.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冯治军辩称,我虽然打了籍瑞峰,但不能证明籍瑞峰的轻微脑震荡就是我所致,打人行为与籍瑞峰的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应进行鉴定,且籍瑞峰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符合规定标准。本案中籍瑞峰存在过错,是籍瑞峰对我先行辱骂,致双方打斗,并打伤冯治军,故对籍瑞峰的损失不予赔偿。反诉原告冯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2017年4月21日,籍瑞峰与我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打斗,我被籍瑞峰打伤头面部,致双侧基底节放射冠腔隙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并伴有并发中度抑郁症及焦虑症,头疼难忍,无法睡眠无法劳动。2017年4月28日至5月12日在北京、赤城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1817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9333元,共计15000元,请求判令籍瑞峰予以赔偿。反诉被告籍瑞峰辩称,冯治军的脑梗、抑郁症均是老病,与本案无关,冯治军所花医疗费我不承担。籍瑞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用于证明籍瑞峰伤情、住院治疗及花去诊疗费的情况;2、郑彦交通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诊疗、检查,雇用其车给付车费共计810元。冯治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架现场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方;2、北京东方医院的CT治疗报告、药费票据、病历,用于证明冯治军的病情及花去诊疗费情况;3、北京安定医院分析报告、处方、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冯治军的病情及花去诊疗费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冯治军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从白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冯治军的询问笔录;2、籍瑞峰的询问笔录;3、证人郑某1、王某、郑某2的证言;4、冯治军所用铁锹的照片;5、白草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籍瑞峰提供的赤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冯治军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籍瑞峰提供的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系籍瑞峰被打当日到赤城中医院进行诊断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籍瑞峰提供交通费证明,冯治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郑彦出具的证明内容清楚,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冯治军提供的打架现场照片,籍瑞峰认为照片不完整。本院认为,该照片所呈现的地方与原被告陈述打架的地方一致,予以认定;4、冯治军提供的北京东方医院、北京安定医院的诊疗报告、药费收据、病例等,籍瑞峰认为冯治军的病情是老毛病,与本案无关。经查,冯治军的病情为双侧基底节、放射冠腔隙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具有抑郁状态、焦虑状态,该病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冯治军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籍瑞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冯治军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冯治军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6、白草派出所对郑某1、王某、郑某2的询问笔录,籍瑞峰没有异议,冯治军提出郑某1和王某都是籍瑞峰的亲戚,其证言不真实;对郑某2的证言提出不是郑某2拉开的,而是牛玉祥拉开的。经查,上述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系派出所依法作出的,予以认定。7、冯治军打架所用铁锹照片,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赤城白草镇二道川村村民,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籍瑞峰旧院在前边,冯治军的旧院在后边。2017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冯治军得知原告籍瑞峰在旧院外的路上垒墙,冯治军认为籍瑞峰垒墙影响其进出旧院,便带着干活的铁锹到了籍瑞峰垒墙的现场质问籍瑞峰,双方争吵起来,冯治军用铁锹打了籍瑞峰头部一下,籍瑞峰被打晕倒在地,过了一会儿,籍瑞峰起来将冯治军按倒在地,在冯治军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籍瑞峰当日被送到赤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震荡,右眼角结膜充血,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73元,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去医疗费1387.56元。籍瑞峰为了治疗前后花去交通费810元。籍瑞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65.56元、误工费360元(按2016年度河北农业日平均工资60元×6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护理费600元(100元/日×6日)、交通费810元,合计5415.56元。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本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发生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冯治军在发生矛盾后用铁锹将原告籍瑞峰打伤,应对籍瑞峰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籍瑞峰未与邻居协商沟通便在相邻关系的道路上垒墙,对引起打架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30%的责任。籍瑞峰要求冯治军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冯治军的病情并非打架所致,故其要求籍瑞峰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治军赔偿原告籍瑞峰经济损失3790.89元(按70%的赔偿责任赔付);二、驳回原告籍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冯治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8元,由籍瑞峰负担38元,冯治军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88元,由冯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