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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远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远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主要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方,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系单方委托公估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定损权,上诉人对公估报告载明的更换配件明细无法核实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要求复勘车辆并重新鉴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王远方辩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客观地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被上诉人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公估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用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576元(其中车损67692元、公估费3384元、施救费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担的100元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损免赔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张顺国;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9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免赔额2000元等。2016年6月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和车主张顺国变更为王远方,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9月24日,张伯成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高速××方向××处,与孙建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津A×××××号机动车追撞,造成冀B×××××号机动车前部与津A×××××号机动车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500元,并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67692元,并支出评估费3384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号机动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且鉴定数额过高,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评估费发票没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发票,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其支出施救费,应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该报告内容完备,结论明确,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且原告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持据要求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负担的100元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赔付78476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远方保险金78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远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王远方负担26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等导致评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并结合修理费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