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海鸥与赵国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海鸥,赵国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鸥,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秋,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丰,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常海鸥因与被上诉人赵国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敏、李婉秋,赵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海鸥在原审诉称:2015年10月赵国丰承包双阳区太平镇蔡家村水渠和桥梁工程。常海鸥为其供应山皮石、石头及各种石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石头每车800元(金刚翻斗车),山皮石每车400元,寸石每车650元,瓜籽石每车450元,石粉每车300元,5.8分石料每车900元。常海鸥自己雇佣宋某1、吴某、刘某等人的金刚翻斗车共计为赵国丰拉石头108车,山皮石34车,寸石一车,瓜籽石一车,石粉14车,5.8分石料6车,另外为赵国丰工地倒土38车,每车100元。由于个别路段行车困难,常海鸥雇佣小型四轮翻斗车为赵国丰倒石头9天,每天500元。前列总计118950元,赵国丰至今分文未付。常海鸥垫付的石头石料款等均系常海鸥花高利借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赵国丰按年利20%赔偿一年利息损失。故常海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赵国丰立即支付常海鸥山皮石、石头及石料款总计人民币118950元;2.赔偿利息2379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赵国丰承担。赵国丰在原审辩称:常海鸥所述不属实,赵国丰与常海鸥不存在石头、石料的买卖关系,常海鸥告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常海鸥对赵国丰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常海鸥与赵国丰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均未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常海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本人与赵国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常海鸥与赵国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常海鸥要求赵国丰给付山皮石、石头、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海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常海鸥负担。宣判后,常海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石料的事实和往来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部分货款,以上事实均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证据不足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作为法律判断,原审判决不符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5条的规定,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判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具有事实买卖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承包水渠和桥梁的石料并没有第三方可以提供,因此可以推断出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从这两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国丰答辩称: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正确。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常海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某与赵国丰承揽合同纠纷(2016)吉011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赵国丰是十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赵国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知情,没经手。证据二:1.常海鸥与肖某结婚证;2.肖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3.常海鸥与赵国丰电话短信记录。共同证明赵国丰转给常海鸥妻子肖某1万元货款,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上诉人赵国丰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赵国丰是替赵某付款,不能证明赵国丰与常海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常海鸥与赵国丰哥哥赵某电话录音一份、赵国丰侄女婿李某电话录音一份,李某录音提到的二叔就是赵国丰。证明:常海鸥给赵国丰供货,且赵国丰欠货款。被上诉人赵国丰质证意见:无法确定该两次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是赵某与李某,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常海鸥记账本一套、常海鸥从石厂进货单据、石厂收据。共同证明常海鸥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被上诉人赵国丰质证意见:我全不知情,接货不是我接的,欠钱我也不知道。上诉人常海鸥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5年秋天,我在13标段干活,13标段与15标段挨着,修的是水渠,位置在太平镇蔡家村2社,现在叫沃土村,我是这个村的二队队长。我看见常海鸥经常给赵国丰拉料,具体数量不清楚,没看见其他人给赵国丰拉料。上诉人常海鸥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赵国丰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情况我不知情。上诉人常海鸥申请证人宋某1全出庭证实:在10月-11月份左右,年份记不清,我在赵国丰工地干活,看见常海鸥在蔡家给赵国丰拉石头,拉石头的车主还有吴某、宋某2,其他不认识,他们是不是一起的不知道,一天拉好多趟。上诉人常海鸥质证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赵国丰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我不知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常海鸥诉称2015年10月赵国丰承包太平镇蔡家村(现叫沃土村)水渠和桥梁工程,常海鸥自己并雇佣宋某2、吴某等人的车为赵国丰拉石料、倒石头,价款总计118950元,扣除赵国丰欠案外人宋某1全的4500元,尚欠104450元。赵国丰辩称自己起初是15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后来转包给其弟弟赵某,此事与自己无关。为证实其主张,常海鸥申请证人宋某2、吴某出庭证实常海鸥找到他们往蔡家拉石料,证人李某、宋某1全出庭证实常海鸥为赵国丰送石料。常海鸥亦提交了从长春市双阳区宏利石灰厂进石料的单据及赵国丰此前付款至常海鸥妻子肖某账户10000元的银行流水信息。另查明,常海鸥提供的部分进货单据中车号处记载为“088”、“763”。原审庭审中,证人宋某2陈述单价为800元每车,宋某2的车牌号后三位为“763”,吴某的车牌号后三位为“088”。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532号崔某与赵国丰承揽合同纠纷中,赵国丰诉称2015年11月24日,赵国丰将太平镇沃土村15标段1973米中的940米修建排水后护砌工程的人工及机械部分承包给崔某,工程在11月末结束。此后,因工程不合格,赵国丰另行雇佣他人对不合格工段返工和维修。本院认为:一、关于常海鸥与赵国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首先,赵国丰自认自己是十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主张后来将工程转包给其弟弟赵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赵国丰在(2016)吉0112民初532号案件中关于将涉案工程部分承包给崔某并在工程不合格情况下雇佣他人进行返工和维修的陈述,应认定赵国丰系十五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国丰虽主张其与常海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使用的石料的来源;其次,赵国丰对于在2015年11月24日向常海鸥的妻子肖某账户转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主张该款项系代替赵某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再次,常海鸥提供了进货单据证明石料的来源,且部分单据中关于车号“088”、“763”的记载与证人吴某、宋某2证实的自己用来运输石料的车辆号码后三位一致,结合证人李某、宋某1全关于“常海鸥给赵国丰拉石料”的证言,应当认定常海鸥与赵国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赵国丰应否向常海鸥支付货款、利息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常海鸥主张赵国丰尚欠货款114450元,赵国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赵国丰与常海鸥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前述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常海鸥的送货过程,常海鸥提供的从长春市双阳区宏利石灰厂进石料的单据中的进货数量与其主张的供货数量相互对应,所主张的石头价格为800元每车与证人宋某2的陈述一致,赵国丰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国丰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从他人处采购石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石料的数量及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常海鸥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常海鸥的供货数额为其主张的供货数额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在赵国丰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常海鸥主张的数额即114450元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赵国丰还应向常海鸥支付货款104450元。关于常海鸥要求赵国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赔偿一年利息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赵国丰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赵国丰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赵国丰关于“工程在11月末结束”的陈述,赵国丰逾期时间已超过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赵国丰应向常海鸥支付利息的数额以欠付货款104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一年为宜,即5906元。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国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上诉人常海鸥货款104450元及利息5906元;三、驳回上诉人常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上诉人赵国丰负担1247元,由上诉人常海鸥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上诉人赵国丰负担2493元,由上诉人周利负担6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