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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符海波、曾国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符海波,曾国珍,李启楠,宋淑清,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海隆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符海波,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曾国珍,女,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启楠,男,1973年2月18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宋淑清,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2号。被告张海隆,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海波、曾国珍、李启楠、宋淑清、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海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海波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529003元及违约金152900.3元;2、判令被告符海波支付罚息267029.4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符海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符海波向原告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金本金6000000元,首期租金1200000元。其他被告为被告符海波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5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1948932.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符海波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取得了租赁了物,之后,其因该合同涉嫌合同诈骗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公安分局羁押,该局已正式立案受理。因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人民陪审员  杜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