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督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均盛与被申请人赵光烈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均盛,赵光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903民督7号申请人:张均盛,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赵光烈,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张均盛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张均盛称,被申请人赵光烈以承建的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XX项目及其他项目急需垫付资金为由,从2011年4月起至2016年5月,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2358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均盛人民币¥2358000元(贰佰叁拾伍万捌仟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赵光烈2016年5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4月底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约定期限已过,仍未归还本息。要求被申请人赵光烈给付申请人张均盛借款23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光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均盛借款23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光烈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