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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曹钢、彭才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钢,彭才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钢,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才山,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钢、彭才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钢、彭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期间,被告人曹钢、彭才山在沙洋县汉津大道81-8门面房内开设游戏机室,并放置单双游戏赌博机一套(共四组十六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单双游戏赌博机由曹钢购买,并由其负责机器维修管理。游戏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彭才山聘请高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曹钢、彭才山约定,赌博场盈利后彭才山分得利润的80%,曹钢分得利润的20%。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并当场查获涉案赌博机一套(共四组十六个机位)及赃款9705元。同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出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单双”游戏机共四组,每组四个分机,共设十六机位,可供十六人单独操作,倍率为两倍。游戏机具有上分和下分功能,可凭分值兑换现金。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功能,并在游戏中定赔率以小博大,具有赌博功能。2016年1月20日,曹钢到沙洋水陆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22日,彭才山到沙洋水陆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钢、彭才山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钢、彭才山在庭审中无异议,未提交证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电子赌博机照片,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钢、彭才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本院委托二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适宜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钢、彭才山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二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才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收缴的赌资9705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的电子赌博机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四宠审 判 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