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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民与被告周梅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民,周梅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35号原告:王传民,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周梅夏,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传民与被告周梅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至10月租原告挖机在被告所在村从事挖沟、破碎,后被告向原告打9700元欠条1张。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梅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至原告所在的村从事挖沟及破碎路面工作,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9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梅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传民报酬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梅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