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世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阳,绰号“毛毛”,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吸毒于2016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检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阳及其辩护人张鑫、熊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世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村八堡家园21排9号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11.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张世阳租住的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村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查获甲基苯丙胺60.4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世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世阳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世阳辩称涉案11.69克甲基苯丙胺系为他人代购,没有从中牟利,被查获的60.48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被告人张世阳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世阳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贩卖毒品属于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2、在被告人张世阳住处查获的毒品与贩卖的毒品不属于同一批次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毒品系用于贩卖;3、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世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世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村八堡家园21排9号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11.6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张世阳暂住的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村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查获甲基苯丙胺60.48克,同时将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扣押。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8月3日通过微信联系名叫“毛某”的男子要求购买12克冰毒,其中朋友购买10克,其本人购买2克,并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地点等,后在与“毛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证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名叫“毛某”的男子要求购买12克冰毒,其中证人张某购买2克,其本人购买10克,并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地点等,后在与“毛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前往被告人张世阳在九堡街道八堡家园的住处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世阳住处查获了部分疑似冰毒的毒品。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世阳的女朋友,租住在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被告人张世阳有该房间钥匙,经常会住在里面,其对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来源不知情。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九堡街道九堡家苑3区15排19号的房东,被告人张世阳一家三口租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6、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世阳贩卖毒品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世阳处扣押手机、钥匙等,在证人张某处扣押可疑晶体2包,在证人俞某处扣押可疑晶体1包的事实。7、搜查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世阳在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可疑晶体6包、电子称2把、铁勺1个、铁盒子1个、分装袋4大包,以及吸壶、吸管等吸毒工具。8、毒资照片,证明涉案毒品交易钱款的外观特征。9、疑似毒品照片,证明民警当场查获的3包可疑晶体以及在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查获6包可疑晶体的外观特征。10、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世阳的作案工具手机的外观特征等。11、吸壶照片、电子称照片、铁勺照片、分包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世阳住处查获的吸壶、电子称、铁勺、分包袋的外观特征。12、现场测试笔录、钥匙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世阳身上找到的钥匙经现场测试可以打开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的门。13、鉴定证书、毒品称量视频、取样过程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上述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涉案毒品经检验确定的重量。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世阳案发后经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1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世阳曾因吸毒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世阳的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世阳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9、被告人张世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3日“黑子”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购买12克冰毒,其从他人处拿到冰毒后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八堡家园21排9号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黑子”,公安机关在江干区九堡街道八堡家园21排9号305室其暂住处查获的冰毒系其所有。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世阳关于11.69克甲基苯丙胺系为他人代购,没有从中牟利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俞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人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世阳购买毒品,并非托其代购毒品,被告人张世阳是否从中牟利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世阳的辩护人关于张世阳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贩卖毒品属于特情人员的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世阳通过微信与购毒人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其贩卖毒品主观意图明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世阳关于被查获的60.48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以及其辩护人关于60.48克甲基苯丙胺与11.69克甲基苯丙胺不属于同一批次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毒品系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世阳系贩毒人员,其被抓获后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张世阳被抓获后承认该批毒品系其所有,该批毒品是否与贩卖的毒品属于同一批次,不影响该批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张世阳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阳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世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3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手机、电子秤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