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亓清怀与亓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清怀,亓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17号原告:亓清怀,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亓爱月,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亓清怀诉被告亓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清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6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72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份向我支付利息7000元、2017年4月份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本金利息共计61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亓爱月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亓爱月借原告亓清怀款6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7200元,事实清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亓爱月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亓清怀要求被告亓爱月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亓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亓清怀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亓爱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