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雨珊诉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雨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02行初5号原告崔雨珊,女,1994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学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2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700737020209D。法定代表人尹德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该局审批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屈长春,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0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233681-X。法定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雨珊诉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原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飞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雨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才,被告松原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屈长春,第三人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日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嘉里不夜城,预售楼号为331幢,预售面积为49828.41㎡。原告崔雨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飞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第三人飞宇公司出示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后来房屋交付后,始终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无奈到处维权,后经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被告违法发放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人飞宇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发放的(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予以撤销。原告崔雨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涉案地块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主体适格。被告松原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发放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从受理程序到审查内容都是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2、原告诉称“第三人飞宇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第三人飞宇公司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证号为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综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2、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卷[商品房预售方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证(包括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3、商品房预售许可受理通知单;4、现场踏查表。被告用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为第三人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飞宇公司述称,第三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要求,被告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飞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验收审批会审简介;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7-014号;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第三人飞宇公司用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中山一号07-1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取得价格为0,说明该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对证据2中的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法;对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欲证实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且该证据是向吴晶出具的而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其他部分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了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922.5㎡。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飞宇公司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提交包括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在内的申请材料,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了(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嘉里不夜城,预售楼号为331幢,预售面积为49828.41㎡。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崔雨珊与第三人飞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飞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嘉里不夜城项目第331幢1层D03号房(商铺),建筑面积为30.75㎡。原告因认为被告在第三人飞宇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核发的(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予以撤销。再查明,庭审中,第三人飞宇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交的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2014年左右被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又查明,原告崔雨珊与松原市飞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原告崔雨珊将其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该公司统一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作为松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松原市住建局根据第三人飞宇公司提供的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材料并结合现场踏查情况,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在第三人飞宇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为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松原市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经查,第三人飞宇公司在向被告松原市住建局申请预售许可时,提供了松国用(2011)第70000196号土地使用证,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基于该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材料才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该土地使用证后期被国土部门收回,但因土地使用证被收回时,被告松原市住建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完成,故土地使用证被收回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当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松原市住建局为第三人飞宇公司核发(松)房预售证第20130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雨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雨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