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刑更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永秀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45号罪犯李永秀,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阳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永秀的监护人李保贵、曹巧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229441.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28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