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森荣、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森荣,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森荣,男,汉族,1994年6月19日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明,男,汉族,1960年7月29日生,住湛江市赤坎区,系黄森荣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怡路16号。法定代表人林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毅哲,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黎玲玲,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法定代表人伍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劳动路11号。上诉人黄森荣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工商局)、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市建筑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湛开法行初字第14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湛江市建筑公司向湛江市工商局提交开业材料,申请公司开业登记,湛江市工商局于1994年2月3日作出核准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开业登记决定,并于2011年6月3日对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作2011年的企业年检。黄森荣与湛江市建筑公司、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湛江市建筑公司和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分别是独立法人单位,分别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黄森荣认为湛江市工商局没有依法审查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注册资金,造成(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于2012年3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湛江市工商局不依责审查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注册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2、确认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撤销其独立企业法人资格。3、确认湛江市工商局在核发、续年审查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8001301330)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经该院以书面形式向黄森荣释明应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黄森荣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注册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确认湛江市工商局在2011年(最后一年)年检中,没有依责审查湛江市建筑公司在注册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时,实际投资250万元注册资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黄森荣的诉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标准之一,是审理对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黄森荣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注册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撤销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不是湛江市工商局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黄森荣起诉的第二项:“确认被告湛江市工商局在2011年(最后一年)年检中,没有依责审查湛江市建筑公司在注册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时,实际投资250万元注册资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针对的是湛江市工商局在2011年对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年检行为,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然而,湛江市工商局2011年对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年检结果,并不必然造成(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案件是否得以执行。企业年检是工商形成部门对企业资质的复核行为,该行为的相对人是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与该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亦是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而不是黄森荣。也就是说,该年检行为对黄森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与黄森荣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和第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第二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无原告诉讼主体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黄森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裁定驳回黄森荣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森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黄森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湛江市工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依法赋予行政权力的行政执法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国工商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核发有关证照,依法确认其企业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监督检查登记注册单位的登记注册行为,依法核定登记注册单位的名称。湛江市工商局,是属于湛江市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其职权范围是依照职能管辖湛江市地方,其作出的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行为侵犯他人利益,他人依法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确定资注册资金的投入,是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置审查的要件事项之一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湛江市工商局批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是属湛江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行为,是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和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住所;3、法定代表人姓名;4注册资本;5实收资本;6公司类型;7经营范围;8营业期限”的规定,确定注册资金是湛江市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置审查要件之一的行政行为,我方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确定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注册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和撤销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是正确的。三、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是湛江市工商局职权范围内特定事项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什么是独立法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虽然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成立系经湛江市工商局批准的特定行政许可,但是其注册资金不实,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行政行为,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独立法人资格,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请求条件之一,此请求正确。四、湛江市工商局一年一度的企业年检,不依法审查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黄森荣在法律上存在着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该年检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的影响,与原告诉求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湛江市工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的规定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年检是法律赋予湛江市工商局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是对公司设立登记许可行为审查的延续和补充。在审查中,如果发现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要向湛江市建筑公司追缴足额的注册资金,上诉人有条件执行实现法律文书的权利。湛江市工商局年检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须审查的事项进行审查,其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提供年检的证据进行质证,这证明其没有依责对注册资金这一事项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上诉人无法执行(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义务。该年检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该行为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是存在着利害的关系,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五、湛江市工商局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在法律上存在着利害关系。(一)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债务,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的母亲姚莉是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固定职工,而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拖欠其工资不发,上诉人是姚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依法履行(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要原因是湛江市工商局违法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使不该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造成的。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所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由湛江市工商局批准颁发的。湛江市工商局批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依据,是湛江市建筑公司提供250万元注册资金的文件,而该文件是虚假文件。湛江市工商局没有依法审查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违法审批,违法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使其成为了一个空头的独立法人公司,是造成湛江市建筑一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湛江市工商局作出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执照》的行政行为,应对社会从事经营活动者和债权债务人负责,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在法律上有着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起诉,是适格的主体。六、湛江市工商局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报告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湛江市建筑公司依法持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报告书,因此,不能证明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投入250万元的注册资金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的规定,其没有此要件。(二)资金信用证明是由市财政部门出具才具有合法性。湛江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料中,有湛江市建筑公司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这是湛江市建筑公司自己出具证明自己投入250万元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这张资金信用证明,本应是由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时也应当附上由财政部门投入250万元人民币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投入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资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的规定。湛江市工商局没有依据法律所需要的文件材料和审批程序,违法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湛江市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行政行为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湛江市工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其的职权范围。对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审查,是企业登记事项其中的一项审查,是湛江市工商局实质性审查注册资金的要件。湛江市工商局不依法审查,在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不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批准其成立,给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湛开法行初字第14号之二行政裁定,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上诉人黄森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赤法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主张证明黄森荣、黄建明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湛江市建筑公司财产一案,因湛江市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已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局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公司、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质证,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局对上诉人黄森荣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赤法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湛江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经认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森荣二审期间提交的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赤法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与湛江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许可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黄森荣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湛江市建筑公司实际没有投资注册资金250万元人民币开办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不是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黄森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湛江市工商局在2011年(最后一年)年检中,没有依责审查湛江市建筑公司在注册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时,实际投资250万注册资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黄森荣在本案中认为湛江市工商局没有依法审查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注册资金,在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注册资金不实,不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核准其成立,造成本院(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由于上诉人黄森荣不是被上诉人湛江市工商局对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进行年检的相对人,而且其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该项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森荣如认为湛江市建筑公司一公司的开办单位没有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可通过民事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森荣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常红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玥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