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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窦海龙与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海龙,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162号原告:窦海龙,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50号小区1丘**栋。法定代表人: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海龙与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海龙,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海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昌吉明峰国际广场《认购意见书》,并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认购金800000元,于11月3日支付认购金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6年8月9日,由于明峰国际广场开发进度严重滞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00元认购金,并签署了《退款申请表》。之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退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然递交了退款申请,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同意解除认购意向书,所以被告对原告主张退还房款和利息均不认可。合同约定2016年1月31日原告再付另外的10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认购意向书1份,收据2份,退款申请1份,退款申请表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但因为被告一直未动工,原告递交退款申请,被告同意退款,被告公司负责人承认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录音资料1份,证实姚洪在电话中明确表示钱是要退的,但现在公司没有钱并表示是因为工期延误的原因同意退款。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录音资料涉及案外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昌吉明峰国际广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自愿申请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与长宁路交汇处的明峰国际广场3幢X单元2层1、2、3、4、5、25号共6个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108.03、91.42、109.77、104.16、84.4、66.57平方米,该物业的最终面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为准,双方协议建筑面积单价为8859.75元/平方米;总金额5000000元,该物业的最终总价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的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计算的总价为准;原告自愿缴付诚意金2500000元认购该物业;此诚意金1000000元须于签署本意向书时付清,余下诚意金1000000元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500000元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原告同意以按揭贷���付款方式认购该物业;原告以现金形式全额缴付诚意金,本诚意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购买房款。被告承诺在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购房手续前,原告可变更物业权属人,将意向权转让给第三方;如被告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原告未能向被告缴付剩余楼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原告违约及放弃本意向书中规定的所有权益,被告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本意向书所选房号为暂编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地名办编号为准,原告认购房屋位置不变,但房屋可能会因政府相关部门的编号规则而改变。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被告800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两张收据。此后因被告工期原因,迟迟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请退还已交纳的1000000元,被告公司经理张金玉、石俊昌在销售部核实情况说明一栏中注明”核总无误”,原告并将交纳1000000元的两张收据原件交与被告。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被告开发的此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昌吉明峰国际广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500000元诚意金,认购被告开发的昌吉明峰国际广场的商铺,并约定此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该认购协议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因在认购协议书中双方未对何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后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了退还所交纳诚意金的申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予确认”核总无误”并于2016年12月11日将给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予以收回,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视为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当返回原告所交纳的诚意金1000000元。关于原��以年利率10%主张18个月期间的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诚意金,而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解除了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诚意金,故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2017年6月27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125元[1000000元×4.75%年利率÷12个月÷30天×19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窦海龙诚意金1000000元;二、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窦海龙利息损失2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窦海龙负担540元,由被告新疆金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