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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550号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青门小区家中独自饮酒。后其驾驶陕AS1736长安牌面包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一辆黑色宝马牌轿车发生刮蹭,经对方车主举报,民警于当日15时40分许在本市未央区纬三十街将正在驾车行驶的王某某抓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239.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人证言、车辆信息、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