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崔红生与刘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生,刘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84号原告:崔红生,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朋朋,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刘高强,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主要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红生与被告刘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朋朋、被告刘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定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崔红生增加诉讼请求:56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刘高强驾豫L×××××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约200米处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刘高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刘高强不支付医疗费,鉴于被告刘高强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崔红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组二诊断证明××病例、每日清单、出院证明一套,用以证明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证据组三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治疗花费及为更好治疗伤情主治医生吩咐去郑州进行检查的情况;证据组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晓峰护理;证据组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员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左右;证据组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组七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车损情况,支付评估费用100元。针对原告崔红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高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不是最终结论,应当以我方复核的为准;对证据组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伤是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膑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病与高血压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组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并非只能有其一个儿子崔晓峰护理,员工证明是其儿子开的店,具有利害关系,应不予认定;证据组六交通费过高,出租车票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组七无异议。针对原告崔红生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首先同意被告刘高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组一有异议,应当以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组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有异议,同车主方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治××病及高血压的检查及治疗情况的费用应当予以全部扣除,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病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用药的合理性,对发票有一张是郑州大学检查费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组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护理、务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意见同车主方,护理费建议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根据出院证明显示是住院48天,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48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误工费到7月底,也没有依据证明,不应当再支付误工费;对证据组六,原告主张过高,法院酌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过高。被告刘高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向原告垫付了759.9元,这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已经过复核,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应当以复核过的为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结合原告的诉求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高强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漯公交复字(2017)第012号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及第2017000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应以原告主要责任进行认定;证据组二票据五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积极垫付费用759.9元,这笔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针对被告刘高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崔红生的质证意见为:对垫付费用759.90元认可,这部分费用已经主张过,在总费用里包括,对其它意见提交代理词。针对被告刘高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但是垫付的费用已经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我方不再重复支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查明本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第二,原告请求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第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崔红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4月16日15时24分许,被告刘高强驾驶豫L×××××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崔红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崔红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红生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3天,门诊花费2419.69元(2188.69元+46元+180元+5元),住院治疗49天,治疗花费14,013.42元,共计花费16,433.11元,被告刘高强垫付费用759.90元;3、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6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强、原告崔红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送达后,被告刘高强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6月1日,该事故大队作出第2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红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撤销【2017】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豫L×××××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权有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刘高强,被告刘高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崔红生向法庭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没有记载医生医嘱其建议休息的具体时间,仅记载注意休息;6、原告崔红生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晓峰护理,原告崔红生在其儿子开办的汽车配件销售店工作,原告崔红生、崔晓峰月工资均为3400元,被告刘高强、平安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7、关于原告崔红生的车辆损失,2017年6月12日,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柒佰陆拾元,(小写)760元,支付鉴定费用100元;8、原告崔红生向法庭提供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并主张1040元;9、原告崔红生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按照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10、被告刘高强、平安财险公司当庭对原告崔红生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均未书面提出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1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崔红生的病情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关联性进行鉴定;12、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崔红生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158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豫L×××××号轿车扣押,被告刘高强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158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豫L×××××号轿车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评估结论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用票据、评估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4月16日,被告刘高强驾驶豫L×××××号轿车与原告崔红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崔红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最终复核认定:被告刘高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红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复核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崔红生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15,673.21元(16,433.11元-759.90元);2、营养费为520元(10元/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4、误工费为5893.33元(3400元/月÷30天×52天);5、护理费为5893.33元(3400元/月÷30天×5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崔红生实际住院天数、本案案情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1040元,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760元,其中上述第1—3项下小计17,753.21元,第4—6项下小计12,826.66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被告刘高强、原告崔红生明显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险别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分别承担10,000元、12,826.66元、76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3101.28元(17,753.21元+12,826.66元-10,000元-12,826.66元),共计承担26,687.94元的赔付责任。评估费100元,被告刘高强承担4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崔红生的病情治疗与交通事故外伤关联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反证证明原告崔红生并非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此,对此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高强、平安财险公司当庭对原告崔红生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均未书面提出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高强积极主动为原告崔红生垫付费用759.90元,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肯定与赞扬,但该费用应当扣除,所扣除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高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崔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红生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晓峰护理,原告崔红生在其儿子开办的汽车配件销售店工作,原告崔红生、崔晓峰月工资均为3400元,被告刘高强、平安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崔红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6,687.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高强所垫付的费用759.90元;三、驳回原告崔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310元,被告刘高强负担960元,原告崔红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