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永利与苏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利,侯福光,苏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478号原告肖永利,男,1964年2月12日生,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福光,男,1968年5月4日生,住公主岭市。被告苏长江,男,1978年1月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公司职员。原告肖永利诉被告侯福光、苏长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庭、被告侯福光、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利诉称,2016年6月7日19时29分,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102国道,被告苏长江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总医院诊断为右肋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创伤性温肺,头部外伤,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第二、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膝部碾挫伤,右足皮肤软组织股索伤,右足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6320.8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000294号认定书认定苏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永利无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6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605.76元,误工费13105.4元,合计46531.96元。2、委托法院伤残评定,按实际伤残等级给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号车辆未按期年检,且该情形是交警认定苏长江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对此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侯福光辩称,×××号车辆是2016年8月2日在大地保险投保,8月7日出的事故,出事故时保险公司保险是有效的,是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苏长江辩称,我受雇于侯福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9时29分,苏长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035公里处,遇有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右侧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行人肖永利身体接触造成肖永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6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永利无责任。侯福光于2016年8月2日将×××号车辆在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有效期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号车辆于2015年5月进行年检,于2016年8月进行补检。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7141.8元,其中大肖永利垫付5000元。诉讼过程中,肖永利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吉林一诺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永利右侧第三肋及第9-11后肋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苏长江驾驶×××号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侯福光自认其为×××号车辆实际车主,雇佣苏长江驾驶事故车辆,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侯福光在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对×××号车辆进行投保时,×××号车辆已逾期年检,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侯福光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年检已逾期之情形不知情,亦未对合同约定的车辆逾期年检的免责条款对侯福光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护理费3020.5元(120.82元/天×25天=3020.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3105.4元(113.96元/天×115天=1310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0.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3105.4元,合计75927.62元;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41.8元。侯福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永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0.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3105.4元,合计75927.6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告肖永利医疗费17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141.8元;三、原告告肖永利应当将被告侯福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返还给被告侯福光;四、驳回原告肖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