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继文、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0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文,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张静,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敬珠,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新凤,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赵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66元;2.判令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60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新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已偿还了一部分,原告所诉数额不符,我认为还欠14万多元。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未答辩。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3.收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款的事实,其中收到现金4.5万元,其余通过银行转账。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新凤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2期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每月18日偿还本息23334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25万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4年12月18日前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不再还款,自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66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赵新凤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尚欠原告本金14万多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亦应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偿还借款本金160666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凤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符,应欠14万多元,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继文、张静、张敬珠、赵新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60666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