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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爱生与崔恒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生,崔恒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449号原告:周爱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恒红,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周爱生与被告崔恒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被告崔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恒红归还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恒红负担。审理中,周爱生表示崔恒红已经归还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崔恒红归还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之前,周爱生与崔恒红共同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后双方决定结束合伙。2012年3月26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经营往来进行结算,约定由双方共同购买的沪B×××××车辆归崔恒红所有,崔恒红给付周爱生60000元。当天崔恒红向周爱生出具欠条一份,后崔恒红仅给付5000元。周爱生就剩余款项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崔恒红辩称,双方合伙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属实,但2012年3月26日双方结束合伙结算时,崔恒红实际应给付周爱生50000元。因周爱生无法向妻子交代其资金短少10000元的问题,崔恒红帮周爱生圆谎,才向周爱生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沪B×××××车辆被崔恒红开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爱生、崔恒红曾合伙购买车牌号沪B×××××车辆进行运输经营。2012年3月26日双方终止合伙并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约定由二人共同购买的沪B×××××车辆归崔恒红所有,崔恒红给付周爱生60000元。同日,崔恒红向周爱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爱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欠款人:崔恒红2012.3.26。欠条出具后,崔恒红仅向周爱生支付5000元。周爱生就剩余款项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爱生与崔恒红均认可双方共同购买汽车用于合伙经营运输,2012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结算的事实。现周爱生要求崔恒红给付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崔恒红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崔恒红辩称实际欠款为50000元,出具60000元欠条是为周爱生圆谎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恒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爱生支付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崔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