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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利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苏利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利国,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利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偿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2015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苏利国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57000元,上诉人依约为被上诉人垫付消费款57000元,但被上诉人仅还款12297.34元,尚欠款44702.66元,该借款事实及证据原审已认定。但是被上诉人的还款日应当是2015年10月11日,即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10月11日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部分的事实没有查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垫付宝的操作模式是给客户一个额度,还有账单日和还款日,每个月都有约定的还款时间,只要消费了,下个月在还款日必须还款,不还款就构成了违约。综上,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客户实际违约的那天开始计算。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4702.66元,违约金5670.26元(欠款总额的10%,截止2016年8月30日)和迟延履行违约金16320.83元(逾期1日按欠款额1‰计算),共计应偿还原告666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利国系原告垫富宝公司垫付宝业务会员,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承担44702.66元垫付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470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670.26元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虽列出还款日,但不能证明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且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关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苏利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4702.6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10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苏利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本案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款日应当是2015年10月11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当是2015年10月11日。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列出的欠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但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后的还款日期没有具体的约定,故本案欠款的还款日期不能认定为2015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