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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某、宋某1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宋某1,王某,宋某2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王某、宋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相应调解书对案涉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未明确约定,而根据其二审提交的离婚协议,第一层系上诉人与宋某1共有。一审法院未就案涉房屋第一层的权属作出正确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除房屋净值外的总补偿款按安置人口5人(含计划生育政策增加1个安置人口)计算,平均每人813453.4元,独生子女增计1个人口的安置补偿款由石某与宋某1、宋某2平均享有,石某可得补偿安置款为1282763.03元(其中房票安置为400464元)。一审法院直接酌定上诉人石某可得安置补偿款为109154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拆迁政策、人口、房屋等因素,对上诉人拆迁利益进行量化。宋某1辩称,(2003)嵊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确,案涉房屋的第一层系其婚前财产,第二层归宋某1,第三层归石某,第四层系其与石某赠与宋某2所有。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嵊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2002年3月30日印发),案涉房屋的第四层属于违章建筑,故宋某2只能获得相应的房屋造价补偿款。不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按5个安置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案,应按结算清单及所有权权属情况进行分割。事实上,石某、宋某2作为实质的一户分得空翻面积180㎡,而其与王某作为实质的一户分得确权面积300㎡。本户在册人口具体分配份额应为:宋某1应得补偿款3093672.3元(其中房票1360800元);上诉人石某可得补偿款882985.2元,减掉已取得的25000元,余857985.2元(其中房票320760元);宋某2可得723336.5元(其中房票320760元);王某可得数额为0,即使王某有一定的份额,也不应在本案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其系案涉拆迁户的在册人口,应有1个人口的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案涉房屋一、二层的装潢由其投资,应给予相应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宋某2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上诉人石某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166、16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282763.03元(包括房票400464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某与被告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2,2003年11月2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石某与宋某1自愿离婚,婚生子宋某2由石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宋某1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20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房屋××幢(土地登记审批编号:92-2735,发证时间1992年6月14日)中第二层归宋某1所有,第三层归石某所有,石某和宋某1共同将房屋中第四层赠予给婚生子宋某2所有,在宋某2成年前由石某代为管理等内容。2014年11月13日宋某1与王某再婚。2016年,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所需,对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局部地段上建筑物实施征收。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承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务和补偿款代收代付工作。原告座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167号第三层房屋与被告宋某1座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房屋及宋某2的第四层房屋系同一幢房屋,拆迁时所有原、被告被合为一户进行安置。由宋某1代表所在户在册安置人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征收的房屋座落在爱湖××村,门牌号××、167号,经现场测量,总计房屋建筑面积619.064㎡,乙方同意该房屋和地上构筑物被征收。二、乙方被征收的房屋,经市城中村改造确权联审小组联审确权认定公示:1.总建筑面积619.064㎡,其中确权住房建筑面积300㎡(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48.9㎡),确权用房建筑面积17.1㎡,其他建筑面积301.964㎡;2.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在册人口2+2人,安置人口2+3人,安置面积300+180㎡,空翻面积180㎡。3.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部分0㎡,住房证载剩余土地面积0㎡。三、安置与补偿:(一)、安置面积折算金额计算:(市场比准价9100元/㎡-安置房重置价700/㎡)×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300㎡+(市场比准价9100元/㎡-安置房成本价2500/㎡)×空翻面积180㎡=3708000元;(二)、经杭州正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和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净值总价632727元;(三)、搬迁补助费:[(2000元×1户)+〔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300㎡-80㎡〕×5元/㎡]×2次=6200元;(四)、被征收房屋超面积补助款:1.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0㎡×房屋评估重置价最高值0元/㎡=0元。2.住房证载剩余土地面积0㎡×2500元/㎡=0元。3.确权用房建筑面积搬迁补助费17.1㎡元×5元/㎡×2次=171元。4.确权用房建筑面积中转补助费17.1㎡元×10元/㎡×6个月=1026元;(五)、奖励:1.乙方在签协期内签约,并按时腾空房屋的,争先签约奖励费[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确权用房建筑面积]317.1㎡×300元/㎡=95130元,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签约,按时签约奖励费[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确权用房建筑面积]317.1㎡×100元/㎡=31710元,3.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房屋并验收合格的,按时搬迁奖励费[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确权用房建筑面积]317.1㎡×100元/㎡=31710元;(六)、经营补助款:无;(七)、房票额度确定和公摊面积补助:1.乙方选择安置面积折算金额的50%为:1854000元;2.超出安置面积折算金额50%以上部分选择房票安置额0元。3.公摊面积补助:房票安置额1854000元×8%=148320元,以上房票安置总额为2002320元;(八)、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自行解决周转过渡房,一次性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中房票安置部分150㎡×24月×10元/㎡=36000元,其余确权住房建筑面积(含享受同等政策建筑面积)150㎡×6月×10元/㎡=9000元,合计45000元。四、以上各款项合计,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总安置补偿款4699994元[其中货币(现金支付)补偿总额为2697674元,房票安置总额2002320元]。另查明,《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在册人口为宋某1、石某、宋某2、王某4人;石某所有的房屋和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净值为198158.50元。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冻结(扣押)了宋某1所在户在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万元。再查明,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规定,房票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即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拆迁并取得房票之日起,在两年内选择房源并签订购房合同。逾期未选择房源并签订购房合同,由房票中心在清算时收回《房票安置购房证明书》,按房票额度的95%兑付货币补偿款,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对被征收人使用房票购置商品住宅的公摊面积,按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额度的8%给予补助,计入房票总额。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嵊州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规定,原告石某与被告宋某1等人合为一户进行安置,并由宋某1作为户主代表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户内所有在册安置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某作为该户在册安置人口,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至于石某可分得的安置补偿款份额,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嵊政【2016】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原、被告合为一户进行统一安置,未确定每个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偿款份额,故本案中原、被告所得安置补偿款应属家庭共有关系。本案中,原告石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时对座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167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对该房及其他涉案房产评估净值应归财产所有人享受。结合房屋被征收前、后对原、被告生活影响程度及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可得的安置补偿款为安置面积折算金额80万元(其中房票额度40万元)及公摊面积补助32000元(为房票安置)、各项奖励、补助等61386元、房产评估净值198158.50元,以上共计1091544.50元(其中房票安置总额432000元)。被告宋某2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宋某1所在户总安置补偿款4699994元[其中货币(现金支付)补偿总额为2697674元,房票安置总额2002320元]中,石某享受的份额为现金659544.50元、房票安置总额432000元(其中房票额度为40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如石某按《城中村改造房票安置实施办法》需使用房票的,宋某1应在石某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将房票交付并协助石某使用。如宋某1逾期拒绝交付及协助的,自逾期之日起房票安置总额432000元折算等额现金支付给石某。石某所享受现金补偿款659544.50元,限宋某1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石某向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现金领取手续。如宋某1已领取的或逾期不予协助的,自逾期之日起由宋某1支付现金659544.50元归石某所有;三、驳回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4元,减半收取计8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2元由原告石某负担895元,由被告宋某1负担1227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提交其与宋某1离婚协议一份、被上诉人宋某1提交(2003)嵊民初字第3349号调解笔录一份、宋某1装潢价格评估价格说明一份,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本院认为,(2003)嵊民初字第3349号调解书已生效,故该调解书及其调解笔录对石某与宋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石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与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宋某1装潢价格评估价格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嵊民初字第3349号案调解笔录载明,石某认可案涉房屋第一层为宋某1的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在原××于嵊州市××、××号房屋的征收中,上诉人石某与三被上诉人宋某1、王某、宋某2合为一户进行安置,相应4699994元补偿款由该四人共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石某应得份额如何析定。经审核,一审法院基于案涉房屋被征收前、后对上诉人生活影响程度及现实生活需要,认定上诉人石某所得份额共计1091544.50元(其中现金659544.5元、房票安置总额为432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石某主张按安置人口均分的诉请,与本案安置人口、安置面积认定办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