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杜桂兰、崔存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杜桂兰,崔存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主要负责人:陈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兰,女,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存力,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桂兰、崔存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杜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崔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杜桂兰、崔存力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存力驾驶的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人保公司在相应险别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杜桂兰139,329.67元错误;2、对杜桂兰一审伤情司法鉴定为“左颞部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公司在一审已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而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已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且三处十级残疾的赔偿系数为12%,而非14%。因杜桂兰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标准;3、对杜桂兰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在药店购药小票,一审判决支持不当。杜桂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对杜桂兰提交的《���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现又以崔存力涉案车辆逃逸为由拒赔并上诉为无理缠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经过阐述的很清楚,即崔存力将杜桂兰撞伤后,崔存力将杜桂兰送至通河县人民医院,且崔存力还为伤者杜桂兰垫付了医疗费用。该施救行为不能曲解为逃逸;2、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未依据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条文确定责任,人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一审司法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人保公司在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三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12,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4%合理,杜桂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杜桂兰外购药品小票,一审判决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与事实相符。崔存力辩称:发生交通肇事后,崔存力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医院,并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又出去张罗钱,共垫付12000元医疗费,不属于肇事逃逸,请求维持原判。杜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54,29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天);3、护理费31,011.82元(161天×192.62元/天);4、交通费1320元;5、伤残赔偿金37,272.62元(24203×11年×14%);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1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复印费100元。总计153,002.49元,由崔存力、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崔存力驾驶黑AXXX**号小型轿车在通河县通河镇隆达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党校门前,将过路的杜桂兰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崔存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存力驾驶的黑AXXX**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杜桂兰受伤后即被送至通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2、右侧血气胸;3、右胫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治愈,门诊治疗,定期复查。经杜桂兰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1、被鉴定人杜桂兰右颞部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柒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付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壹万元或按合理发生额度计算。5、支持被鉴定人杜桂兰普通型轮椅壹辆。人民币捌佰元/辆,最低使用年限叁年。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崔存力给杜桂兰垫付12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杜桂兰、崔存力、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杜桂兰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公司负担,如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杜桂兰的损失如���:1、医疗费54,29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护理费22,057.00元(161天×137元/天);4、伤残赔偿金37,272.62元(24203×11年×14%);5、二次手术费1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300元。以上1-7项合计139,327.67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共赔偿杜桂兰139,327.67元。故判决:一、由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桂兰赔偿款139,327.67元。二、驳回杜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减半收取3003元、鉴定费3300元由崔存力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1、关于人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崔存力肇事后为救助伤员,其驾车跟随救护车将伤者杜桂兰送至医院救治、垫付医药费并报案,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通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依据交通肇事逃逸相关条款定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保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关于��杜桂兰一审伤情司法鉴定为三处十级残及评定标准问题。一审开庭审理时,人保公司即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是否重新鉴定在庭后3个工作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亦限令人保公司在3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人保公司对此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已放弃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计算三处十级残疾的赔偿系数为14%正确。3、关于杜桂兰为农业家庭户口,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标准问题,因一审杜桂兰提供的通河县通河镇长安社区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杜桂兰确住我街(润园小区2号楼3单元201号)的“证明”,未注明杜桂兰在该地址居住的起止时间,为此,本院前往通河县通河镇长安社区对上述“证明”进行核实,并对杜桂兰2016年被撞前在通河县通河镇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因杜桂兰在交通肇事被撞前已在通河县通河镇��住多年,故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三处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4%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并无不当。4、关于杜桂兰在药店购药小票与本案交通肇事伤残关联性问题。一审中杜桂兰请求在药店5张购药小票(其中4张购药信誉卡、1张收据)的数额为3236元,该购药小票所购药品均为治疗交通事故身体损伤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支持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战美娜书 记 员 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