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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皖P×××××的小型汽车,沿宁宣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淳区漆桥镇保城圩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女,殁年66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停车查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除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591,628元外,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韩某、赵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处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照片。9.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驾驶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1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