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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易凤贤与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凤贤,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58号原告易凤贤,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柱,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易凤贤诉被告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7、2017年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凤贤及其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实后签订《债务对账确认函》:甲乙双方为了明确甲方欠乙方的债务,特达成以下明确的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到2016年7月6日止,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135OOO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二、本确认函一式两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最后双方在《债务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清偿之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欠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梁柱向原告借款时将云安县财务投资公司二份集资款存单,记载金额合计为155204元放置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债务对账确认函载明,双方确认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款交付情况,分二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其中2015年12月28日交付85000元现金,2016年7月6日交付50000元现金,2016年7月6日被告梁柱向原告借款时还将云安县财务投资公司二份集资款存单,记载金额合计为155204元放置在原告处,作为其有能力还款的凭证。被告梁柱经本庭依法传唤,但不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确认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得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即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综上,本案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凤贤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易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柱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3元,由被告梁柱负担1573元,原告易凤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