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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丽锋与梁景深、尤万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锋,梁景深,尤万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989号原告:李丽锋,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景深,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尤万冠,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丽锋诉被告梁景深、尤万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深、尤万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被告梁景深分七次共向原告购买了价款共19738.6元的瓷砖,并用于被告尤万冠位于杏坛镇水乡的房屋装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景深一直以被告尤万冠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7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七份《送货单》(均系被告梁景深作为经手人签名)、一份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景深、尤万冠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中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交付凭证的《送货单》证明与被告梁景深之间存在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而被告梁景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梁景深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梁景深供应案涉货物后,被告梁景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38.6元,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梁景深,即使被告梁景深与被告尤万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尤万冠的房屋在建设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梁景深向原告购买的瓷砖,也不导致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的变更,故原告诉请被告尤万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梁景深、尤万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锋支付货款19738.6元;二、驳回原告李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景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婷黄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