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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34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汪棚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秀英、饶尚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将借款110000元按照付款指令转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月利率3%;借款方保证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指令》,确认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张某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方,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向其支付了18800元,该款项系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付款指令》、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借款、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责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但被告夏某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18800元,该款项系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本院经核算,确认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另被告夏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约定,若被告未能准时还款,须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行将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实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就被告夏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该预交费用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人民陪审员  饶尚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开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