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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瑞志、张广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志,张广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志,男,45岁(1972年1月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捕前系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峪崎,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广太,男,44岁(1973年3月3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身份号码:×××,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8月2日、11月30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2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志及其辩护人张峪崎、周晓征,被告人张广太及其辩护人朱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张某1(另案处理)在北京丰台注册成立北京鑫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2012年6月被告人刘瑞志任业务经理,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被告人张广太以打电话等方式,向其不特定的客户介绍项目,说服客户投资,并承诺还本付息。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在鑫达公司的鑫达和龙边合区产业投资基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介绍赵某投资1500万元,王某1投资200万元,郝淑霞投资100万元,孙某投资200万元。2014年5月至7月,在鑫达公司收购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8号院3号楼项目并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介绍刘某1投资该项目1185万元,王某1投资该项目400万元,黄某1投资该项目300万元,黄某2投资该项目2500万元,张某2投资该项目300万元。2014年11月至12月,鑫达公司在投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项目已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介绍刘某1投资该项目1000万元,张某2投资该项目320万元。被告人刘瑞志于2015年9月28日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广太于2015年7月13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如果构成犯罪愿意认罪。被告人刘瑞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吸收的范围相对特定,情节比较轻微,刘瑞志只是员工,不是实际使用投资款的人,在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农商行项目与刘瑞志无关,刘瑞志因病住院,与张广太没有共谋,没有参与吸收刘某1、张某2的资金;被告人刘瑞志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鑫达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项目运作等方面没有过错;张广太是向特定的客户介绍项目,不具有公开性;鑫达基金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证实安立路项目不存在;农商行项目是在融资完成之后才通知不能继续;鑫达公司的老板张某1没有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张广太不构成犯罪,本案应当按照民事关系处理。经审理查明:张某1是鑫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刘瑞志自2012年下半年进入鑫达公司市场部工作,先后担任副经理、经理。被告人张广太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2013年至2014年间,在北京市昌平区,刘瑞志委托张广太销售鑫达公司以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名义违规发行的鑫达和龙边合区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和龙边合区项目)、远鸿资产安立路28号产业并购基金(以下简称安立路项目)和北京农商行增资扩股项目股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农商行项目),并承诺返本付息,非法吸收刘某1、赵某、张某2等人资金共计790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瑞志的家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瑞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鑫达公司的老板是张某1(曾用名张跃飞),其是2012年下半年到鑫达公司市场部担任理财经理,2013年9月开始担任市场部负责人,负责推广、销售。鑫达基金是鑫达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和银行没有关系。其找建行昌平支行的张广太推广鑫达基金,具体流程是其给张广太提供制式合同,张广太找客户签完合同,客户直接把钱打入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其把合同给公司,然后公司把提成转给其,其再转给张广太。2012年和2013年投资的客户本息都返还了。从2014年6月份开始公司就没有能力返钱了,连佣金都发不了,张某1就要求隐瞒客户,然后给客户做工作转投,同时尽快地给公司多募集资金。2014年11月,刘某1在2013年11月投资的一笔700万的基金快到期了,张某1说还是没钱还,让其想办法让刘某1转投,募集到钱就能给他们结算佣金,其和张广太说了这事,后来其生病住院就让张广太直接和张某1联系,最后张广太想办法让刘某1增加了266.75万元凑够1000万转投了北京农商行的增资扩股项目。这个项目当时是其去谈的,要求投入的是自有资金,当时让刘某1投钱就是为了拖时间,后来这个项目没批下来,吸收的资金也没有返给客户。刘某1转投后一周,公司就给其打了250万的佣金,应该就是这笔钱,其中有230万是给张广太的佣金,因为公司欠其佣金,其就扣下了。现在有刘某1、黄某2、黄某1、赵某、王某1、孙某、郝淑霞、张某2、黄某1等人的投资款大约1亿元左没有返还。2.被告人张广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建行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的经理,2012年下半年刘瑞志让其推广鑫达基金,承诺给其佣金,大约为投资额的4%到8%。鑫达基金是私募基金,年息为9%到13%不等,半年返息一次,承诺到期后连本带息返还投资人。具体流程是刘瑞志给其提供制式协议,其和客户签订协议,陪客户在建行的网点把钱转到投资协议里指定的账户,然后把合同和汇款凭证一起交给刘瑞志,由刘瑞志转给其佣金。刘瑞志说该公司手续齐全,其出于信任没有核实就介绍给客户。其推荐给客户的时候,按照协议给客户介绍说鑫达基金是托管在银行的基金,实际该基金和银行没有关系。正规的基金在银行发售要求公司得有发行基金的资质,需要在相关机构备案,最起码由分行等级的银行审批。其介绍黄某2、刘某1、赵某、王某1、孙某、郝淑霞、张某2、黄某1投资了安立路8号,农商行股权投资项目、苍源大酒店等项目,共计8000余万元,其赚了800万左右佣金,佣金主要是转到马长红、马长莉的账户。2012年、2013年投资的都正常返还了本息。2014年投资到期的投资款没有按时返,因为鑫达公司的上级公司苍原集团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负责人张某1被邯郸警方控制了。从2014年7月份起鑫达公司开始拖欠其佣金,230万佣金被刘瑞志扣了,后来张某1给了其65.6万,打到马长红的账户,其用于购买基金了。2014年11月,刘瑞志拿来北京农商行增资扩股项目让其推广,当时正好刘某1和张某2在一年前投的项目快到期了,刘某1又拿出266万多,凑够1000万转投了这个项目,张某2凑够300万转投了项目。刘某12015年1月份给其打电话说不返利息其才知道鑫达公司资金链断了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开始,张广太向其推荐鑫达公司的产品,说这是建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是经过建行严格把控的基金,没有任何风险。其投资了几笔确实都按期返还了,2014年其分三次购买了安立路项目共计1185万元。还有一笔是2013年11月15日其投资了700万苍源国际酒店股权投资基金,2014年11月合同快到期之前,张广太找其说有个北京农商行增资扩股项目,推荐其把这笔钱转投到这个项目上,加上之前的本金利息其凑够了1000万投资了该项目。投资都是把钱汇到合同指定的账户。2015年有两笔投资到期了没有返还,其发现不对就找张广太,张广太才承认这个基金不是建行发行的,鑫达公司出事了,其就报警了。协议、确认函、电汇凭证、转投证明证实,刘某1于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6日分三次投资安立路项目共计1185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专项用于收购北京神州德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及名下资产(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8号院3号楼),利润6个月分配一次,资金汇入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2013年11月15日购买的700万元苍源国际酒店股权投资基金转投至农商行项目,加上后期补充资金,投资金额共计1000万元,期限三年,资金汇入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显示资产监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日,张广太在建行昌平支行营业大厅向其推荐鑫达公司的基金,张广太说这基金是建行发行的,没有风险,其看见协议的封面写着基金托管人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就购买了1500万元基金,期限三年,张广太帮其操作把钱汇到了指定的账户。开始确实按时返息,最后一次返息是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17日该返息了,却不返了,其就找张广太,张广太说是鑫达公司资金出了问题,后来就找不到张广太了,其就报案了。协议、承诺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赵某于2013年2月1日投资和龙边合区项目1500万元,期限三年,利率第一年10.5%,第二年11%,第三年11.5%,投资专项用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南坪镇边境经济合作贸易区的开发经营建设,资金汇入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张广太打电话向其介绍一个叫鑫达基金的产品,说这个产品是建行的产品,非常安全,收益率高,建行还保本,其觉得是建行的产品应该没问题,就决定购买该产品。2012年投资的都到期返还了。2013年7月17日,其又投资了400万,2014年2月28日投资了200万,到了2014年7月9日,之前2013年7月17日投的400万快到期了,张广太就劝其转投另一个项目,后来这600万一直没有返还。2015年1月30日,张广太说鑫达基金的资金链断了,还说这个基金和他还有建行都没有关系,其就报案了。协议、确认函、股权回购协议、银行客户回单证实,王某1于2013年7月17日投资“鑫达威盛牧业股权投资基金”,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7月9日转投安立路项目,金额为400万,期限一年,利率10%,资金汇入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年3月3日投资和龙边合区项目,金额为200万,期限12个月,资金汇入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4年2月28日确认继投一年。6.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张广太给其打电话介绍一个叫鑫达基金的理财产品,说是建行发行的,经过建行总行严格把控,没有任何风险,其考虑到是建行发行的,就买了300万,将钱汇入合同指定的账号内。2014年11月28日,鑫达公司给其返息14.25万元。协议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黄某1于2014年5月14日投资安立路项目,金额为300万,期限12个月,资金汇入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账户。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黄某1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鑫达公司返还的利息14.25万元。7.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时,张广太开始向其介绍鑫达基金,说是建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没有任何风险,经过建行总行严格把控,出于对建行的信任,其于7月份开始购买该产品,之前投的钱都返息了。2013年7月投的一笔2500万的鑫达威盛牧业股权投资基金项目,2014年7月8日该笔快到期了,张广太找其让其转投了安立路项目,这笔本息都没返还。其介绍了刘某1投资。协议、转投证明证实,黄某2于2014年7月8日转投了安立路项目,金额为2500万,期限12个月,钱款汇入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账户。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建行张广太的办公室说想在建行做个信托,最保险的那种,张广太给其介绍了鑫达基金,张广太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说这不是建行发行的,其就认为是建行的基金。其于2013年12月份开始投鑫达基金130万,到了2014年12月,该合同快到期了,张广太说北京农商行增资扩股项目比较好,要投最好凑够300万以上,其就追加了190万凑够320万于2014年12月17日转投了农商行的项目。此外,其于2014年7月14日还投了300万,投资项目叫安立路28号,这两个项目资金都没有返还,一共损失620万。协议、确认函及汇款客户回单证实,张某2于2014年7月14日投资了安立路项目,金额为300万,期限12个月,资金汇入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4年12月17日投资农商行项目,金额为320万,期限36个月,钱款汇入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张广太是其在建行的理财经理,2013年1月份,其问张广太建行有没有长期理财产品,张广太给其推荐了鑫达基金,说这个产品有土地质押,没什么风险,其就购买了200万。2014年1月确实返息了,其就签了一张确认函又续投了一年,这次到期了没返息,张广太说基金公司经营出问题了,正在找人协调这个事,后来一直也没有返钱。协议、确认函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孙某于2013年1月16日投资和龙边合区项目,金额为200万,期限12个月,钱款汇入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苍源集团董事长,北京鑫达集团董事长,其因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其以张某3的名义注册了鑫达集团,2011年6月份,注册成立了鑫达公司,2012年4月开始实际经营。因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做私募基金必须有有限合伙公司等要求,其就注册了10多个有限合伙公司,基本都是用张某3的名义成立的,实际负责人是其自己。徐岩岩原来是鑫达公司的总经理,刘瑞志是副总经理,2014年8月刘瑞志任总经理。通常都是其告诉徐岩岩、刘瑞志他们有哪些项目需要用钱,然后他们制作项目合同,然后再对外募集资金。募集到资金后,其让公司会计马某把钱汇到其指定的账户。鑫达公司在昌平募集了六个项目,一是苍源农业股权投资基金,资金到期后都退还给投资人了。二是鑫达威盛牧业股权投资基金,资金到期后都退还给投资人了。三是和龙边合区产业投资基金,项目还没有付款,募集来的钱用于偿还之前所做项目到期后的本金利息了。四是鑫达苍源国际酒店股权投资基金,其中从昌平募集了2000多万,实际投入了。五是安立路项目,该项目没做成,募集的钱用于偿还之前投资人的本金、利息了。六是北京农商行增资扩股项目,该项目没做成,只募集了266万,用于发放刘瑞志、张广太的佣金了。资金大部分是刘瑞志找张广太募集的,具体募集到多少不清楚,现在还欠9000多万没还。这些项目都是鑫达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形式募集的,因为鑫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有私募基金经营范围,后来2013年中国证券业投资基金协会要求私募基金要备案,这些项目是否备案其不清楚,是徐岩岩操作的。募集到的钱都调到苍源集团的账户,统一进行调配使用,主要就是做房地产项目、给员工发工资、给之前的投资人返还本息以及支付刘瑞志、张广太的佣金。2014年11月,张广太找其要佣金,其因为钱都还给邯郸的投资人了,手里没钱,其就跟张广太和刘瑞志说自己没钱了,必须做北京农商行这个项目,募集到钱才能给他佣金。张广太说刘某1有一笔700万的投资2014年11月15日到期,其让张广太想办法让刘某1转投,后来张广太说已经让刘某1又投入266万凑够1000万转投北京农商行增值扩股项目了,让其把佣金给他结了,其把其中的10万多给一个客户返了利息,给刘瑞志转了250万,让他给张广太,后来刘瑞志没给,其又单独给张广太转了60万。这个项目就是刘瑞志谈的,因为其已经没钱了,最后没有做成。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鑫达公司的法人,张某1用其名义注册的公司,张某1是实际的老板。其自己名下只有微想天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公司都是张某1用其名义注册的。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鑫达公司实际的老板是张某1,其是鑫达公司的财务,负责转账,张某1让其给谁转钱其就转给谁。1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鑫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某1。公司主要出事的是鑫达基金,公司目前没有钱,无法给投资人兑付本金和利息,听张某1说鑫达基金有私募基金的许可证,但是没有见过。具体的业务是经理刘瑞志负责开展。鑫达基金主要是拿基金公司作为平台,给张某1的其他项目募集资金,给投资人支付利息和投资回报。刘瑞志给其一张明细表让其做投资人的安抚工作,显示鑫达公司目前欠投资人1亿左右的资金。鑫达基金有专门的账户,公司在北京没有具体的项目,估计资金用在邯郸的房地产项目了。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张广太于2008年开始在建行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工作,后来担任副经理,2014年担任经理。个人金融部的工作是对销售业务的制定、计划、下发,具体实施工作由建行的网店开展,个人金融部负责后期的监督与指导,不需要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建行发行的基金都是建行自发和代销的,代销基金就是基金公司和建行合作,但是审核合作的权限最低也在分行。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神州德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部经理,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8号3号楼商业楼属于其公司的产权,现在这个商业楼有部分商户在经营,2014年底,北京博瑞贸易有限公司曾经买过其公司的部分产权,后来又过户到其公司了,没有向社会产权交易单位挂过安立路28号院3号楼出售的信息,北京远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和其公司洽谈过收购安立路28号院3号楼的项目,其和公司的领导也确认过没有这个项目。16.营业执照、产权复印件证实,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28号3号楼商业楼所有权人为北京神州德元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7.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刘某1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到案的情况。18.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鑫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信息中填报了北京鑫达基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业协会对私募登记备案信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公示信息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资金资产安全的保证。19.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截图证实,鑫达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具体情况,系统显示鑫达公司仅备案了鑫达国际苍源农业股权投资基金。20.北京农商银行关于鑫达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该行于2014年7月启动增资扩股,10月14日,鑫达公司经理刘瑞志与该行接触,初步确定了合作意向,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认购意向协议》,11月21日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同日该行将增资扩股方案及相关股东资格申报材料报送北京市银监局进行预审查,在预审查过程中,北京市银监局认为鑫达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符合要求,不能申报,12月23日获得正式批复,鑫达公司的股东资格未被批准。2015年1月15日该行向鑫达公司联系人许晓菲发送了通知,通知其无法参与该行增资扩股,1月19日鑫达公司的郭亚楠签收纸质版。2015年1月26日,该行从客户处了解到鑫达公司擅自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收集资金认购该行增资扩股发行股份,该行于2015年2月4日向鑫达公司送达了《告知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参与该行增资扩股为由募集资金的行为,该《告知函》由马某签收。根据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方案和股东资格需要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鑫达公司在未获得批准前,就成立“北京农商行增资扩股项目股权投资计划”,并与投资者签订入伙协议是违规的,规定要求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鑫达公司通过募集资金方式入股也是违规的,鑫达公司冒用该行增资扩股名义欺骗投资者的行为与该行无关。21.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证实,2014年10月鑫达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认购意向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交割的先决条件包括了乙方投资甲方的股东资格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如果因外部审批机构的原因导致交割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或在更早的日期即有明确证据证明交割不可能完成,则本协议自乙方收到另一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终止。2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北京鑫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鑫达公司、北京鑫达基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乾盛世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鑫达鸿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的基本情况。2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刘瑞志的辩护人提交了护照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期间刘瑞志在境外,没有参与农商行项目。本院认为,刘瑞志是否在国内不影响认定其参与农商行项目。被告人张广太的辩护人提交了张某1的起诉书拟证明,张某1在河北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里没有昌平的这几个项目。本院认为,张某1是否被指控并不影响对张广太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瑞志的辩护人所提农商行项目和刘瑞志无关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该项目系刘瑞志负责操作,刘瑞志让张广太想办法让刘某1等人转投,事后收取了佣金,其因病住院并不影响其已经实际参与该项目,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瑞志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刘瑞志系鑫达公司市场部经理,涉案资金均系刘瑞志委托张广太所募集,其在犯罪中不起次要作用,不属于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吸收的资金由张某1支配使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广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广太不构成犯罪等多项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结合银行交易凭证等相关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广太受刘瑞志委托违规向自己不特定的客户群销售鑫达公司发行的三个基金项目,鑫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才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三个基金均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安立路项目没有运行,农商行项目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开始募集资金,而且鑫达公司在吸收被害人资金后未用于自身项目,而是主要用于投资其他项目和返还之前投资人的本息以及支付张广太、刘瑞志的佣金,鑫达公司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张广太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瑞志主动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广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瑞志、张广太退赔各被害人(清单附后)。(责令退赔的款项从冻结的马长红兴业银行×××账户,马长莉建设银行×××账户中扣划,不足部分继续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照月清单退赔金额发还金额1、刘某121821441元28559元2、赵某12583531元16469元3、王某15992158元7842元4、黄宏2853765元3735元5、黄辉24967323元32677元6、张某26191896元8104元7、孙某1997386元261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