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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克渊与丁明安、李连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渊,丁明安,李连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897号原告:吴克渊,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安,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连萍,女,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吴克渊诉被告丁明安、李连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被告丁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至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95266元,后被告给付了4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55266元。被告丁明安辩称,实际欠的是油款,欠款事实我认可,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并且我还卖给他一部二手汽车价值为38000元,和卖给他三十只轮胎价值为82500元,应当在该欠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车辆多次供油,至2015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266元。后被告丁明安已向原告给付了欠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转让一部二手汽车价值38000元,和向原告出售三十只轮胎价款825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已当庭告知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吴克渊按约向被告丁明安交付了商品,丁明安收到商品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欠款,系被告丁明安在与被告李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连萍应当在与丁明安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克渊支付货款155266元;二、被告李连萍应在与丁明安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琪 来源:百度“”